林源民:残缺的所有权| 海商法资讯
《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1]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船东打算在自己的船上设定抵押权需要承租人的同意?而且是事先及书面的同意?《海商法》不允许船东对船舶设定抵押无论从那一个角度考虑恐怕都是错的,至少是不恰当的。时至今日,我们依然以旧做旧地保留这一错误又是为了什么呢?
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部分组成。在船舶处于光租期间,承租人享有的是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船东享有的则是船舶的处分权。由于处分权涉及勿之归属,因而是所有权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被称为所有权之核心。抵押的设定虽不即刻或必然导致物之归属发生变化,但对所有人处分权进行根本性的限制。
抵押是处分权的一部分。如果船东光租出租船舶后不能设定抵押,那么设定抵押后的船舶是否可以光租出租呢?似乎没有理由不允许已设定抵押的船舶光租出租。如果可以,我们就应当接受,在光租和抵押之间其实并非生生相克的关系,换言之,光租并不导致船东设定船舶抵押权利的丧失。
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目的应当是确保光租承租人能正常使用船舶,但禁止船东设定抵押并非适当的手段,或者可以说是无关的手段。船东在自己的船舶上设定抵押权并不当然影响承租人的权利和利益。只要承租人可以按照约定正常使用船舶,无论船东是出售船舶还是设定抵押都与承租人无关。《海商法》其实已经有类似的规定了,第一百三十八条便有如下规定:
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这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海商法中的体现。为何不能欢迎已进入期租的阳光也照进光租中呢?如果在期租中,船东可以处分船舶,但在光租中却不可以设定抵押,其结果是制造了一个笑话。如果修订者打算保留第一百五十一条,就应当删除第一百三十八条。虽愚蠢,但划一。若要保留第一百三十八条,就应当修改第一百五十一条。同时保留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乃是将畸形进行到底的态度。
问题并不复杂,船东干什么都可以,但不得影响光租承租人按照光租合同的约定正常使用船舶。就那么简单,无需拿船东的处分权开刀。
[1]《<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第一百五十一条进行了调整,但没有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