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由出单日期衍生的问题

时间:2012-12-29 浏览:5432 发布:乾进国际物流

众所周知,信用证顶下的各种单据的“出单日期”一般要受到UCP500、信用证条款和实际状态的制约。

例如,各种检验证,如健康证、卫生证、兽医证、品质证、质量分析证等,其出单日期不得过分早于信用证的开证日期,也不能迟于提单的开航日。

大体上来说,这些单据的有效期一般在开出后的两个月之内,对于鲜活产品的有效期仅为两个星期。

如果这些单据的出单日期过分早于信用证的开证日期,则交单时这些单据就有可能成为“无效证书”,也就有可能影响单据货物的价值和品质。从而可能对出口商的信誉,也可能令进口商收到货物后,质量造成某种损失。

因此,各种“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不宜过分早于开证日期。如果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迟于提单的日期,那么货物已经离开装运港了,“商品质检”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检验证书的日期一般被要求“早于提单日期”,或者“与提单日期同一天”。

保险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日期”。但是,保险单据如果仅注明保险责任至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则既使签发日期迟于装船日期也可以接受。

UCP500规定的条款是这样的:“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e credit, or unless it appears from the insurance documents that the cover is effected at the latest from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 or dispatch or taking in charge of the goods, banks will not accept an insurance documents which bears a date of issuance later than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 or dispatch or taking in charge as indicated in such transport documents.”中文的解释是:“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银行对载明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将不予接受”。

显然,各种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不得迟于装船日期。如果“签发日期”迟于“装船日期”,则该检验证书应注明货物检验日期确是在不迟于“装船日期”检验货物的,这种表示方法也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因为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或在单据内注明货物检验日期必须注明货物的检索日期是在装船以前检验的。

那么,“原产地证书”的“出单日期”是否可以迟于货物的“装运日期”呢?

在实务中为避免争议,原则上“原产地证书”的日期一般不超过“提单日期”为宜。但是,实务中,也曾经有过开证行因为原产地证书的日期迟于提单的日期而拒付的案例。国际商会银行家委员会对此的答复是,如果仅因为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而拒付,“这是没有依据的”,并说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日期对于货物的装运,或价值,或对货物产地的声明不会造成损害。

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受益人的“装船通知电报”的副本的出单日期应当迟于提单的日期或者同一天。

受益人已寄全套副本单据给申请人的证明信、船长收据等的出单日期宜迟于其他单据的出单日期,或者和提单装船日期为同一天。

“普惠制产地证书FORM A”的签发日期应当不早于申报日期等。